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661V0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七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峪沟镇岳寨村委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巩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鲍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