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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巍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至巩义市新兴路普罗旺斯酒店401房间内,将被害人梁某某的黑色提包盗走,内有现金2700元,一部白色VIVO牌双卡双待直板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98元(以上钱物已追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追回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璐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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