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7月5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李某某,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姐。 指定辩护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李某某、辩护人孙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巩义市石河路人行道旁,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倒在地后压在其身上,张某某奋力反抗,李某某随即起身将被害人的挎包与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挎包内有现金200余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走的诺基亚手机价格为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当时被害人打电话时,其将她的手机抢走,其没有压在她身上,也没有抢她的包,其是抢夺罪。 法定监护人辩称,李某某有精神病,系躁狂症,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其没有抢包,本案证明其抢包的证据不足;另李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李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巩义市石河路人行道旁,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倒在地后压在其身上,张某某奋力反抗,在此过程中,李某某看到张某某用手机报警时,将其手机抢走,张某某又拿挎包打李某某,李某某在抢包的过程中将包带拽断后将挎包抢走,因张某某的不断反抗,李某某起身逃离现场,后被追赶来的巩义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了张某某的挎包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经查,挎包内有现金200余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100元。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躁狂症;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某等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仅抢了被害人的手机,没有抢包,其行为是抢夺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证明李某某抢劫被害人挎包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将其推到在地后在其不停反抗的情况下将其手机和挎包抢走,后将被告人抓获后从被告人身上扣押了被抢手机和挎包的事实,与证人赵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印证,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相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可以减轻处罚。法定监护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