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帅,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人郅剑锐,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人赵丰伟,曾用名赵海卫、赵二伟,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郅剑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丰伟、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郅剑锐、赵丰伟、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张帅作为居间介绍人,伙同江某、郅剑锐一同到山西,江某在明知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通过张帅从山西人张某、罗某(另案处理)的手中以3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张帅从中赚取差价4000元。后被告人张帅以修车名义伙同张某某、赵丰伟将江某从山西购买的车骗回巩义,赵丰伟在明知是赃车情况下仍将车存放在自家楼下代为保管。后侯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以24000元从张帅手中购买,事后张某某、赵丰伟分别分得2000元、1000元好处费。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本田雅阁轿车价值133000元。 2、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张帅伙同郅剑锐,在明知山西人张某、罗某来郑州盗车的情况下,仍开车到山西将二人接到郑州,并一同到郑州汽配城购买盗车工具。次日凌晨,被告人张帅伙同张某、罗某在新密盗走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原车牌号豫A62U99,现车牌号豫A9AS93),并在回郑州路上盗走豫A828FA车牌一副挂在该被盗车辆上。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号为豫A9AS93的轿车价值人民币102000元。 3、2013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帅伙同张某、罗某驾驶在新密盗走的轿车(挂牌豫A828FA)到巩义市东区宇华中央名苑附近,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豫A9E298)盗走。因张帅与张某、罗某发生矛盾,三人在荥阳准备盗车时,张帅将豫A828FA轿车私自开走,后张某、罗某将在巩义盗走的豫A9E298轿车弃在路边逃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号为豫A9E298的轿车价值人民币1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郅剑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预备);被告人赵丰伟、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在第二、三起盗窃犯罪中是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郅剑锐、赵丰伟、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张帅作为居间介绍人,伙同江某(另案处理)、郅剑锐一同到山西,江某在明知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通过张帅从山西人张某、罗某(另案处理)的手中以3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张帅从中赚取差价4000元。后被告人张帅以修车名义伙同张某某、赵丰伟将江某从山西购买的车骗回巩义,赵丰伟在明知是赃车情况下仍将车存放在自家楼下代为保管。后张帅将该车分别以30000余元和240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侯某某(均另案处理),张某某、赵丰伟分别分得2000元、1000元好处费。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本田雅阁轿车价值133000元。该车系被害人卢某被盗的车辆,车牌号晋EQ1608。案发后,江某已退赔卢某25000元;侯某某已退赔卢某经济损失50000元。 2、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张帅伙同郅剑锐,在明知山西人张某、罗某来郑州盗车的情况下,仍开车到山西将二人接到郑州,并一同到郑州汽配城购买盗车工具。次日凌晨,被告人张帅伙同张某、罗某在新密市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原车牌号豫A62U99,现车牌号豫A9AS93)盗走,并在回郑州路上盗走豫A828FA车牌一副挂在该被盗车辆上。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号为豫A9AS93的轿车价值人民币102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3、2013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帅伙同张某、罗某驾驶在新密市盗走的轿车(挂牌豫A828FA)到巩义市东区宇华中央名苑附近,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豫A9E298)盗走。因张帅与张某、罗某发生矛盾,三人在荥阳准备盗车时,张帅将豫A828FA轿车私自开走,后张某、罗某将在巩义盗走的豫A9E298轿车弃在路边逃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号为豫A9E298的轿车价值人民币115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2013年11月,被告人张帅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人员将郅剑锐、赵丰伟、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卢某、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帅、郅剑锐、赵丰伟、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某、江某某的证言,晋城市、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审判机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明知是赃物仍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郅剑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犯罪,仍参与其中,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丰伟、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帅归案后,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郅剑锐、赵丰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郅剑锐参与为实施盗窃犯罪准备工具,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郅剑锐、赵丰伟、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帅辩解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辩解在盗窃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张某、罗某供述,其到河南盗车事先由张帅提议并承诺事后收购赃车,且张帅还带领其到巩义等地踩点后实施盗车行为,张帅在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不符合从犯的特征,故张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郅剑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赵丰伟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对被盗晋EQ1608号本田轿车和张帅、赵丰伟、张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