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徐某家,找被害人徐某协商同日中午张某某被徐某殴打一事,因双方协商未果,徐某跺了张某某一脚,随后张某某用自带的刀将徐某的头部、左手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国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