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6年2月2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丛、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豫AGH606号两轮摩托车沿S3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巩义市康店镇康南村红双喜饭店门口处时与道路上排水沟清淤施工的水泥板发生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康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谢某某与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与张某某分别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康某某体内的血醇含量为80.39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张某某、康某某、康某某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康某某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康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