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丛、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晚上21时许,在巩义市河洛镇康沟村康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康某某因为琐事和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吵,并将白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白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康某某已经与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康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康某某依法判处拘役或者管制。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康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