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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玉萍,女,1973年3月6日出生。 辩护人江孔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雁,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玉萍,女,1973年3月6日出生。
辩护人江孔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雁,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萍及其辩护人江孔顺、赵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孙玉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为支付储户高息及到期的本金,孙玉萍变采用吸收新款还旧款及连本带息重新计入本金数额之方式,长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向11人吸收存款原始本金人民币计3279.996万元,期间偿还本金55万元,利息1103.661万元,其所吸收的存款,除少量用于生意支出外,大部分用于支付储户高息及孙玉萍个人消费,造成2121.335万元无法兑付。案发后被告人孙玉萍于2013年12月12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玉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玉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孙玉萍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孙玉萍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吸收存款的客户存在过错,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孙玉萍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孙玉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为支付储户高息及到期的本金,孙玉萍变采用吸收新款还旧款及连本带息重新计入本金数额之方式,长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向崔某某等11人吸收存款原始本金人民币计3279.996万元,期间偿还本金55万元,利息1103.661万元,其所吸收的存款,除少量用于生意支出外,大部分用于支付储户高息及孙玉萍个人消费,造成2121.335万元无法兑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玉萍以货物折抵退赔崔某某等11人共计20万元;公安机关查封了孙玉萍位于郑州市冉屯小区和巩义市尚城华府共三套房屋。
被告人孙玉萍于2013年12月12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玉萍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王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柴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康某某、葛某某、白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查封决定书、工商登记、租赁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处置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玉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少部分退赃,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玉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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