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A268QR银灰色东风标志牌轿车沿巩义市桐本路东建材通往310国道一小巷行驶至部队加油站附近时,被交警二中队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91.43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