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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廷才、张会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廷才,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廷才,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廷才、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廷才、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刘廷才预谋后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一机械厂内盗走鄂式破碎机配重轮、电机皮带轮、槽钢等财物。21日凌晨,二人将赃物运至检察院附近时,巡逻民警发现二人行迹可疑遂上前询问,二人弃车逃跑,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刘廷才逃掉。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走财物价值3259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廷才、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廷才、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刘廷才预谋后骑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到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被害人李某某的机械厂内,盗走鄂式破碎机配重轮、电机皮带轮、槽钢等财物。次日凌晨,二人将赃物运至巩义市东区检察院附近时,巡逻民警发现二人行迹可疑遂上前询问,二人弃车逃跑,后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刘廷才逃掉。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25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还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廷才、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廷才、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廷才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有犯罪前科,此次又犯罪,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还,对二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廷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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