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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国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4月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4月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丛、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孝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店大桥中段处时,将路上行人张某某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付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63.21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条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付某某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璐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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