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5月,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某某(已判决)趁河南豫联集团征地赔偿附属物之机,迁出无主坟8坟13棺。同月21日,姜某某持假证明到河南豫联集团骗取迁坟款9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2年5月,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姜某某(已判决)趁河南豫联集团征地赔偿附属物之机,迁出无主坟8坟13棺。同月21日,姜某某持假证明到河南豫联集团骗取迁坟款9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姜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收据、征地附属物赔偿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