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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跟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趁其下班之机,多次盗走义煤集团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废U型钢,后其妻子李某某分三次将李某某盗得的废U型钢卖给回收废品的胡某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三次卖掉的废U型钢815公斤,价值16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份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趁其下班之机,多次盗走义煤集团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废U型钢,后其妻子李某某分三次将李某某盗得的废U型钢卖给回收废品的胡某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三次卖掉的废U型钢815公斤,价值1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义煤集团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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