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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留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留杰,又名张小果,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留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留杰,又名张小果,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留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留杰在巩义市北山口镇于某某的磨具厂大门外面盗窃钢板下脚料两块。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板价值105元。

2、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张留杰骑着摩托到北山口镇老井沟五里弯内许某某的废弃石子厂厂房内盗窃铁质圆盘6个。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质圆盘价值378元。

3、2014年5月份一天中午14时许,被告人张留杰骑着摩托车到巩义市北山口镇老井沟村五里弯里面王某某的石子厂房对面,盗窃铁质锷板一块。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质锷板价值1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留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留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留杰在巩义市北山口镇于某某的磨具厂大门外面盗窃钢板下脚料两块。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板价值105元。

2、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张留杰骑着摩托到北山口镇老井沟五里弯内许某某的废弃石子厂厂房内盗窃铁质圆盘6个。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质圆盘价值378元。

3、2014年5月份一天中午14时许,被告人张留杰骑着摩托车到巩义市北山口镇老井沟村五里弯里面王某某的石子厂房对面,盗窃铁质锷板一块。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质锷板价值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留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康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留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留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留杰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留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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