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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国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巩义市育英街北口众志网吧的一包间内趁被害人牛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金立牌E6型手机偷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立牌E6手机价值15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巩义市育英街北口众志网吧的一包间内趁被害人牛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金立牌E6型手机偷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立牌E6手机价值15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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