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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强,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 翻译人李琳琳,巩义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强犯盗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强,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

翻译人李琳琳,巩义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强及其翻译人李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强在11路公交行至巩义市宋陵公园东门附近时,将被害人贺某某左肩挎着的提包里面的手包盗走,被盗手包内有现金1100元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强在11路公交行至巩义市宋陵公园东门附近时,将被害人贺某某左肩挎着的提包里面的手包盗走,被盗手包内有现金1100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王某的证言,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马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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