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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国锋、景建杰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国锋,又名魏龙飞,男,1987年1月3日出生。 被告人景某某,又名景某某,男,1969年4月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国锋,又名魏龙飞,男,1987年1月3日出生。

被告人景某某,又名景某某,男,1969年4月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国锋、景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国锋、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魏国锋伙同景某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在巩义市杜甫路汇源驾校西几十米处,由景某某驾驶摩托车,魏国锋对前方同向骑电动车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抢夺,将马某某放置在电动车踏板上的蓝色女士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500余元、步步高牌Xplay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老庙牌纯金马型图案金牌一块等物品。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156元,金牌价值28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国锋、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国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事实有异议,称自己没有见过金牌。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魏国锋伙同景某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在巩义市杜甫路汇源驾校西几十米处,由景某某驾驶摩托车,魏国锋对前方同向骑电动车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抢夺,将马某某放置在电动车踏板上的蓝色女士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500余元、步步高牌Xplay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老庙牌纯金马型图案金牌一块等物品。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156元,金牌价值2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魏国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巩义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黄金首饰购买凭证,购买手机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锋、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国锋辩称没有见到金牌的意见。经查,该金牌的认定有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黄金首饰购买凭证,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魏国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国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景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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