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魏安敏,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玉修,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魏安敏诉被告李玉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安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在登封市搞工程时资金紧缺,经案外人魏海涛说和向原告借款24000元。1998年4月9日,在巩义市坞罗村南店魏海涛的住处,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1998年6月9日又借给被告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年年都承诺还款,但是一直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1998年4月9日起至1998年5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以及从1998年5月9日起按照本金的30%累计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从1998年6月9日起至1998年7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以及从1998年7月8日起按照本金的30%累计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违约金。 被告李玉修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因被告搞工程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二万元,月利率30‰,必须一个月内归还,否则罚违约金本息计30%累计计算,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天借到位安民现金贰万元整,壹个月内给,李玉修,1998年4月9日。”同年6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和证明各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取到位安民现金四千元整,月底还,李玉修,1998年6月9日。”证明载明:“李玉修借魏安民现金一笔,如出现一切问题,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和全家财产生命担保,现金到月底付清,超期不付,算罚款100%累计计算。(月息三分),证明人李玉修,1998年6月9日。”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 另查明:魏安敏与位安民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修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修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李玉修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已经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第一笔借款20000元,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1998年4月9日起至1998年5月8日止向原告支利息;对第二笔借款4000元,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1998年6月9日起至1998年7月1日止向原告支利息,原告主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玉修约定被告李玉修逾期还款时,按本息的30%和100%累计支付违约金,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李玉修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李玉修支付超出该标准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安敏借款本金二万元及从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一九九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向原告魏安敏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李玉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安敏借款本金四千元及从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向原告魏安敏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魏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玉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公告送达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一千零八十五元,由被告李玉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朝辉 审 判 员 张军辉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