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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亮亮诉张文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173号 原告:齐亮亮,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浩,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新峰,河南巩信律师事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173号
原告:齐亮亮,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浩,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新峰,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亮亮诉被告张文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亮亮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其经营的“好邻居菜馆”转让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转让费为30万元,转让费包括10年房租28万元,余下的2万元为菜馆的设备款。协议成立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交给被告20万元,同年8月25日又支付8万元。8月1日,原告接手菜馆进行经营。接手后原告发现菜馆的营业执照已经作废,且没有卫生许可证。但木已成舟,原告重新登记为“幸福家常菜馆”,并办理了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原告经营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讨要下欠的2万元,因原告手头没钱,被告将燃气报停,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无奈去找房东帮忙,房东说其与被告张文浩有合同,不得转让,张文浩告诉房东说原告齐亮亮是替张文浩经营的。这时,原告才得知房东与被告张文浩的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且双方约定不得转让。原告得知被骗与被告联系时,被告拒接电话,原告又找到被告家中,事情一直未解决。故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7月饭店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用25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浩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被告张文浩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并未作废,并有卫生许可证。2、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巩义市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时提供了原告与房东郅通的租赁协议,该协议并有里沟村委加盖公章,3、原告称转让费包括10年的租赁费不合常理。4、原告称被告的设备款只有2万元不是事实。转让前原告已在被告处参与经营数十天,单冷库及冷冻食品的价值就近10万元,不可能2万元转让。二、由于原告拖欠被告转让费,并长期使用以被告名义开启的燃气,被告向燃气公司申请停气属自力救济的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停的是自己的气,无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转让协议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1、2013年7月1日,被告张文浩与房东郅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7月5日郅通出具的房租收据。3、郅通2014年6月6日向张文浩、齐亮亮证明餐馆转让时未经郅通同意,双方转让协议无效。2、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5日收条两份,证明双方约定转让费30万元,原告已支付28万元。3、2013年11月8日,齐亮亮办理的个体营业执照,证明转让时张文浩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
被告对其与郅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郅通收取张文浩房租的收据、张文浩向齐亮亮出具收据及齐亮亮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齐亮亮的营业执照仅能证明该餐馆的经营者为齐亮亮。对郅通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异议,1、该通知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被采信。2、按照郅通所说其与被告有租赁关系,那么就不可能再向原告发通知,被告张文浩也并未收到该通知,不具备证明效力。3、原告与郅通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加盖里沟村委公章,并在工商局备案。原告与郅通有利害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文浩天然气预付款收据一份,证明天然气使用权属张文浩;2、工商局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已与郅通签订了租赁合同;3、照片一组,证明齐亮亮至今仍在经营该餐馆。4、转让前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证明餐馆转让前被告手续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齐亮亮办理营业执照系出于无奈。被告并未提供卫生许可证,系非法的。
法庭对郅通进行了调查,郅通证明2013年7月1日之前,其在张文浩的餐馆见过齐亮亮,其以为齐亮亮是张文浩的伙计,2013年8月份,张文浩带齐亮亮找到了郅通,说因为卫生许可证到期,工商执照没有审批,让出一份以齐亮亮为经营人的租赁合同,办理证照,出具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村委公章。过了一两天,郅通意识到不对,又将租赁合同要了回来。2014年春节期间,郅通见到张文浩的母亲崔新荣,问崔新荣是否将房屋转租给了齐亮亮,崔新荣予以否认,后来张文浩说:“当初办执照的时候你不是知道吗?”郅通说出具租赁合同的时候,你们是怎样说的?郅通告诉张文浩,房屋租赁给齐亮亮也可以,但要将张文浩和郅通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变更为齐亮亮,并支付2000元的转让费,张文浩说回去问问其母亲崔新荣,之后,再联系张文浩和崔新荣,两人均不接电话。2014年7月1日,郅通收取了齐亮亮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租。郅通同时证明,张文浩转让时一并将天然气作价卖给了齐亮亮,现在还停了齐亮亮的供气。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双方口头约定将被告经营的“好邻居菜馆”转让给原告,2013年7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让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齐亮亮好邻居家常菜馆首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张文浩2013.7.30”。2013年8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让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齐亮亮交付转让款捌万元整(¥80000.00元),剩余贰万元张文浩2013.8.25”。2013年8月1日,原告接手经营该餐馆。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讨要剩余2万元的转让费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餐馆使用的天然气停用。郅通表示其与张文浩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张文浩将该餐馆转让给齐亮亮时并未征得其同意。
另查明,被告张文浩在经营期间,以其母亲崔新荣的名义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9月8日,办理有税务登记证。2013年7月1日,被告张文浩和房东郅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3年7月5日,张文浩向房东郅通缴纳了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房租。2013年8月份,原被告共同找到房东郅通,原告齐亮亮和郅通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并由里沟村委加盖公章。原告据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8日到巩义市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将原来的“好邻居菜馆”变更为“幸福家常菜馆”。2014年7月1日,原告齐亮亮向房东郅通缴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租。
本院认为,原告齐亮亮与被告张文浩之间的口头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称30万元费用包括10年的房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付转让款后已经接手经营该餐馆,办理了营业执照,于2014年7月1日向房东郅通缴纳了房租,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转让时并未征得房东郅通的同意,原告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因为要办理执照所用,并非是真的租赁。郅通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2013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找到其签订了齐亮亮和郅通的租赁协议,过了一两天,郅通感到不对劲,将合同要了回来。但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依据该协议在巩义市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故原告与郅通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其理由缺乏事实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房东郅通虽明确向法庭表示原被告在转让时未经其同意,但其称2014年春节期间,其已向原告确认了其房屋已被转租的事实,并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收取了房租,应当视为对原、被告的转租的事后追认。故原告主张其受到欺诈,要求撤销该合同及退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亮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八十元,由原告齐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何剑平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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