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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延培诉王明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442号 原告丁某某,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442号

原告丁某某,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7日在巩义市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事务置之不理,不履行家庭义务,没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之间经常因此产生矛盾进而争吵不断。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0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7年2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遂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衣柜一套,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矛盾发生后,双方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化解,而是长期互不来往,随着双方沟通减少,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衣柜一套,因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五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二百元至王某甲成年止。原告丁某某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在不影响王某甲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到被告处探望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丁某某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衣柜一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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