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郊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倪东阳,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太生,男,1948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进博,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东阳诉被告郭太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郭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被告郭太生一家找人拉了一拖拉机的废乱石头,堵住原告的大门,原告和其父母出来和被告说理,被告不说三四,就把原告打倒在地,并用砖头、木棍、拳头、脚踢进行毒打,原告脸上都是血,致原告左眼眶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系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经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太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现被告已释放出狱。被告郭太生在刑事一案中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为治伤,多次到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新乡市荣军医院、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林州市第五医院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了高额的医疗费用,至今仍留有后遗症,一到天变就赶到头痛眼疼,令原告非常痛苦,为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原告先行主张1万元,待评残后确定伤残等级后再行确定残疾赔偿金等具体的全部赔偿数额;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经林州市开元街道调解,处理意见是双方在互不干涉的情况下,双方均不再提起上诉,不发生新的矛盾。该证明从侧面证实原告方放弃了提起附带民事的权利,有当时的刑事判决书为证。2、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发生冲突是双方共同原因造成的,原告对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下午16时许,郭太生让人拉了一拖拉机土准备倒在林州市北关村新一中家属院东倪东阳家西边,因为以前存在房基地纠纷,倪东阳和其母亲刘书芹就出来阻拦,不让郭太生往其家西边倒土,后郭太生的女儿郭庆利也来到现场,双方遂发生争执。争执中郭太生用地上的砖头将倪东阳左眼眶砸伤,经法医鉴定倪东阳伤情程度为轻伤。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太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现郭太生已释放出狱。原告受伤后曾到林州市中医院、林州市第五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新乡市荣军医院、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6986.05元。 另查明,开元街道北关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4月9日出具一份关于二组倪伏昌门口胡同出水、硬化等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为“一、倪伏昌硬化东南门前胡同时,须把下水排出位置设在骑门石中间,从胡同中间出水。硬化胡同路面时两边要高于中间,便于出水时不影响两边邻居的边墙根基。二、倪伏昌按上述协调意见安排动工硬化路面时,倪军华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三、道路修成后,邻里要和睦相处,相互沟通。倪东阳与郭太生纠纷、刘书芹与郭庆利纠纷从此不再上诉,不再发生新的矛盾。”由原告倪东阳申请对其伤残进行等级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倪东阳因外伤致左眉弓外伤、左眼钝挫伤,其损伤构不成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票据28张、医院门诊手册两本,被告提交的由开元街道北关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处理意见一份、(2013)林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林公(开)行罚决字(2013)0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主张626元,根据原告治疗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太生打伤原告倪东阳,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太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986.0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次数,误工天数酌定为30天,29054元÷365天×30元=2388元。3,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未住院的事实,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予赔偿。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原告已放弃提起附带民事的权利和原告方存在过错,但都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太生赔偿原告倪东阳医疗费6986.05元,2388元误工费,交通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