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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姚信用社与张明仓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 负责人雷东耀,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勇生,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红德,该社职员。 被告张明仓,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武松,男,198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

负责人雷东耀,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勇生,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红德,该社职员。

被告张明仓,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武松,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慧芳,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现平,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姚信用社)诉被告张明仓、李武松、冯慧芳、宋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仓、李武松、冯慧芳、宋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姚信用社诉称,我社与被告张明仓、李武松、冯慧芳、宋现平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张明仓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14‰计算,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1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原利率加30%计收利息。被告李武松、冯慧芳、宋现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张明仓、李武松、冯慧芳、宋现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和利息人民币21525.53元。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1、被告张明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21525.53元);2、被告李武松、冯慧芳、宋现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

2、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张明仓、李武松、冯慧芳、宋现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张明仓、李武松、冯慧芳、宋现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姚信用社与被告张明仓、李武松、冯慧芳、宋现平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明仓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利率为月息10.14‰,按月支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原利率加30%计收利息;被告李武松、冯慧芳、宋现平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0年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明仓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张明仓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张明仓、李武松、冯慧芳、宋现平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东姚信用社与被告张明仓、李武松、冯慧芳、宋现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借贷和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东姚信用社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明仓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张明仓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明仓依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武松、冯慧芳、宋现平作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张明仓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李武松、冯慧芳、宋现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武松、冯慧芳、宋现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