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81号 原告侯堂山,男,193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章生,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安生,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次子。 原告侯堂山诉被告侯章生、侯安生赡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堂山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生、被告侯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已78岁,生活已不能自理。去年正月原告的老伴去世后,说定每人赡养原告一个月,由大到小轮流赡养原告,但两被告嫌弃原告,只照看了原告一段时间后,不再对原告进行赡养,原告从去年七月份到现在一直住在女儿家,由女儿照看。原告的起居生活两个儿子根本不管不顾,原告长期卧床起不来,原告现走投无路,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轮流对原告进行赡养义务;如果两被告不轮流赡养,每月支付赡养费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侯章生辩称,被告没有在原告身边照看,被告给被告的妹妹协商,被告一个月出3000元钱,由被告妹妹照看原告,现被告愿意出钱,法院判多少,被告出多少。 被告侯安生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堂山有两子一女,长子侯章生,次子侯安生,女儿侯用平。原告侯堂山从2013年8月份至今一直在原告女儿侯用平家居住生活,由原告侯堂山的女儿侯用平照料赡养,二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侯堂山的女儿侯用平自愿每年的1—4月份由其赡养原告侯堂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侯堂山要求子女赡养的建议书、署名侯用平的自愿赡养建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父母履行赡养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现有二子一女,女儿侯用平自愿每年的1—4月份由其赡养原告,那么剩下时间二被告做为赡养人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现考虑到原告年老体弱,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接送不便等实际情况,赡养人应每年每次赡养原告4个月为宜,本院酌定被告侯章生每年的5月1日至8月31日赡养原告,被告侯安生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31日赡养原告;原告主张二被告如果不轮流赡养,每月支付赡养费4000元,该赡养费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章生每年的5月1日至8月31日赡养原告侯堂山,被告侯安生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31日赡养原告侯堂山;如果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侯堂山赡养费3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章生、侯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军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