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侯广松,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爱梅,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林利,女,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侯广松诉被告郭林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曹爱梅,被告郭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广松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中琐事争吵不休,致使原本没有感情的夫妻反目成仇,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鹤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三、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替原告保管的婚前物品被子12条、洗衣机一台、25寸电视机一台、煤气灶一套、重启机器一台;四、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轻微货车一辆(东风小康);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林利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不具备离婚条件,而且仍有和好可能;二、如果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维持,被告请求:1、请求依法将生女侯鹤静判归被告抚养并将姓改为郭,原告给付适当的抚养费5000元;2、请求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六条、追节款6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判决原告偿还被告父亲外债62000元;5、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6、请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第三、四项不实,事实是被告与原告先后在林州市姚村镇柳滩村和林州市六路口租房居住,原告殴打被告后被告才回娘家居住至今,二原告继续在租房处生活,被告并没有保管原告的任何物品。原告第四项请求,原告认为不属于共同财产,因为在2010年是有被告父亲带钱陪同原告去购车的,钱也是被告父亲出的,而现在该车原告已经归还了被告父亲,所以不存在双方分割该财产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6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被告带一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14年5月1日双方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档案馆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发生家庭矛盾,也应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妥善化解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分居时间短暂。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广松与被告郭林利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广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