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三初字第158号 原告俎石滚,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东,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国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俎石滚诉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俎石滚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东、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明、姜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俎石滚诉称,我于2009年年底承包了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鄢陵县碧翠园小区1#、2#、7#楼包工包料,2011年12月20日竣工,已作出了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987720元,已付款给我7187700元,下欠我工程款80万元,结算清单已有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吕松峰的认可签名,后经我多次讨要,都以种种借口没有归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800000元整。2、从2011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算起到还款时止按80万元的银息支付原告。 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关系,据被告了解,原告已从甲方处超领工程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昌鑫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1#、2#、3#、4#、#5、6#、7#、9#楼,2011年12月20日,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昌鑫泰置业有限公司就碧翠园小区1#、2#、3#、7#工程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书。 另查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名称变更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强。原告诉称吕松峰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吕松峰证明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许昌鑫泰置业有限公司有承包关系,原告承建了1#、2#、7#工程,被告与许昌鑫泰置业有限公司已结算完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昌鑫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承包合同,所承建工程已结算完毕。原告诉称自己承包了被告承建的1#、2#、7#工程,被告不予承认且原告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俎石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俎石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太增 审判员 赵媛媛 审判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三日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