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余朝中,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鹏,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增成,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 原告余朝中诉被告李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朝中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朝中诉称,2009年开始,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期间一直换借条,截止2012年2月22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92000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给原告换了新借条及欠条,以上事由均有书证为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29万2千元,2012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增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李增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2年2月22日,经双方照账结算以前的利息,被告李增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余朝中利息贰拾玖万贰仟元整,(292000元),李增成,2012、2、22”。并于同日,被告李增成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余朝中现金三十万元整,(300000元),李增成,2012、2、22”。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6月8日年利率6.31%。 上述事实,由原告余朝中提供的被告李增成所出具的欠据、借据各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增成向原告余朝中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2月22日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有2012年2月22日之前的利息欠据为证,且被告李增成未到庭亦未答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2月2日前被告欠原告利息29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增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月息3分); 二、被告李增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9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增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审 判 员 梁晓建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