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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广东与李杭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54号 原告余广东,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李杭宸,男,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余广东诉被告李杭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广东到庭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54号

原告余广东,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李杭宸,男,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余广东诉被告李杭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杭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3月19日分18次来我租赁站租赁建筑物资,下欠租金44672元、违约金44672元,曾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4762元、违约金44672元;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资架扣1131个、顶丝帽18个、顶丝23个,并算至物资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杭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杭宸(乙方)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3月19日分18次从原告余广东(甲方)处租赁架杆、扣件等物。双方约定了权利与义务及日收费标准:(1)乙方租赁物资必须持有效证件和带押金。(2)租赁费从提取物资之日算起。(3)(4)、、、等乙方租用物资超过一个月以上者,每月必须结算一次租赁费,未按月结算者,租金加倍。(8)、、、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约,承担法律责任。至今被告还有部分租赁物没还,且仍欠原告租金44672元,违约金4467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费计算单4张、租赁合同出库凭单18张、被告返还租赁物二联单27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杭宸租用原告余广东架杆、扣件等物,并约定了权利、义务、日收费标准及延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租金每月须结算一次,未按月结算者,租金加倍,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物并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杭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广东租金44672元和违约金44672元。

二、被告李杭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广东租赁物资架扣1131个,顶丝帽18个,顶丝23个。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李杭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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