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二初字第54号 原告崔海成,男,汉族,1948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成林,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鹏宇,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保增,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生。 被告付新瑞,女,汉族,1970年2月19日生,系被告秦保增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永清,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海成诉被告秦保增、付新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成的委托代理人侯成林、宋鹏宇,被告付新瑞及被告秦保增、付新瑞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永清到庭,被告秦保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海成诉称,二被告为经营需要向被告借款,截止2014年6月2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573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现原告因生活需要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还款,有失信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秦保增、付新瑞共同辩称,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573000元,2008年2月17日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在2009年4月18日归还原告20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此后也未向原告借款。另原告起诉被告付新瑞错误,借条不是事实,且被告付新瑞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保增与被告付新瑞系夫妻关系,被告秦保增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4年6月20日,其共向原告借款57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签名为秦保增、付新瑞,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后经原告找二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秦保增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付新瑞主张借据上自己的签名是秦保增所签,作为被告秦保增的合法配偶,被告付新瑞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同被告秦保增存在约定,依法应予给付。被告提供的账页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只欠原告100000元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秦保增、付新瑞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保增、付新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海成借款573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自2014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被告秦保增、付新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