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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启福与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储蓄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18号 原告尚启福(曾用名尚其伏),男。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林州市长春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彦斌,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18号

原告尚启福(曾用名尚其伏),男。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林州市长春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彦斌,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男采桑村。

负责人靳富金,该社主任。

原告尚启福诉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储蓄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启福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苏万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林州市采桑镇南峪村人,上世纪八十年代外出在郑州从事建筑承包,1995年将户口迁往郑州市金水区。1980年3月,原告在二被告下属的“林县采桑人民公社南峪信用社”设立存款账户(账号006)开始进行存款转账业务(当时被告信用社经办人员为王建周),截止到1983年12月6日存折账面上尚有存款余额21230.81元(当时被告信用社经办人员为常德昌)。2012年10月,原告在家中整理旧屋时无意中发现了该存折,于是赶往林州并多次跟被告采桑信用社及其下属的南峪分社的工作人员交涉支取存折本息事宜,但被告工作人员均以时间太久核查困难为由于予以推脱。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储户自1980年3月起与被告下属南峪信用社建立存款业务关系,至1983年12月尚有存款余额,被告理应遵循储户存取自由的原则,依原告要求随时向原告支付存款本息,现被告以存折时间太久核查困难为由推托不付有失金融信用,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21230.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1983年12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至今时间过长无法考证,退一步讲与采桑信用社建立存款关系的是尚其伏,并不是尚启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1980年3月23日起,原告尚启福在被告下属的“林县采桑人民公社南峪信用合作社”设立存款账户(账号006),开始进行存取款转账业务,截止到1983年12月6日,存册账面上尚有存款余额21230.81元。原告多次跟被告采桑信用社及其下属的南峪分社的工作人员交涉支取存册本息事宜,被告工作人员均以原告已领取或者时间太久核查困难为由推脱至今。

另查明,原告尚启福曾用名尚其伏。原告006账户存取款业务经办人员王建周、常德昌为被告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信用合作社存册一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储蓄存款纠纷,银行管理条例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储蓄,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原告在被告处有存款,客观真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已领取该存款或者时间太久核查困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尚启福曾用名尚其伏,有林州市公安局采桑派出所户籍证明,因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存册上的存款人,可作为原告进行诉讼。

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一级法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存款的责任,林州市各乡镇信用分社系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再承担支付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启福(曾用名尚其伏)存款本金21230.81元及利息(利息自198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尚启福(曾用名尚其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张润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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