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宋广红,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 被告张龙海,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宋广红诉被告张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广红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9000元,用于周转,并约定于2012年9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钱款109000元,利息27000元。 被告张龙海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张龙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宋广红现金59000元整(伍万玖仟圆整)。兹定于2012年9月14日前归还。张龙海2012.3.14”。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龙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宋广红现金伍万圆整(¥50000),月息按叁分计算,借款人张龙海2012年10月12日”。原告宋广红起诉要求被告张龙海返还欠款109000元及利息27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宋广红提供的被告张龙海所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2012年3月14日借原告59000元,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2012年10月12日借原告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按叁分计算,但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龙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广红借款59000元; 二、被告张龙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广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超过月息三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张龙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