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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涛杰与林州市洹北吊装租赁有限公司、李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河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周涛杰,男,1988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保昌,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伯父。 被告林州市洹北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陵阳镇。 法定代表人李承谕,系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河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周涛杰,男,1988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保昌,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伯父。

被告林州市洹北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陵阳镇。

法定代表人李承谕,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学明,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涛杰诉被告林州市洹北吊装租赁有限公司、李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李学明经营的工程车辆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与原告达成借款口头协议,原告借给李学明5万元解决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双方约定现原告家中有重病号,这些钱是准备看病用的,什么时候用提前一星期打招呼预约,被告到时连本得利全部还清。2012年5月,当原告家属重病住院提前一星期向被告预约要求被告兑现借款的承诺,被告兑现了2万元,剩下的3万元一直拖到现在。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再还款,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及损失;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市洹北吊装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学明辩称,原告起诉称李学明欠他借款3万元,该借条是李学明打的条,但原来是5万元,是经西朗垒周红向给的钱,李学明打的条,这5万元是分两次给的,大概有两年了,利息月息3分。后来还了他2万元,今年10月份又还了两次,一次5000元、一次500元,现在还欠原告24500元,收款条是周涛杰母亲打的。另说明:被告李学明原来不认识周涛杰和其母亲,是周红向说有周涛杰的钱才知道的。李学明没有还原告的钱是因为周红向把李学明的两部汽车扣到西郎磊村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学明系林州市洹北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李学明因经营的工程车辆资金周转困难,经周红向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2012年偿还原告20000元,截止2013年3月20日仍欠原告30000元未偿还,被告李学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被告林州市洹北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条约定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李学明在2013年5月20日前共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合计1800元,2013年10份以后被告曾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24500元及利息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洹北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林州市洹北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应依法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被告李学明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据,并且该借款已用于公司的车辆经营,因此被告李学明的以上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李学明不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由于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洹北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涛杰借款2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林州市洹北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涛杰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10月2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州市洹北吊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曲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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