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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村信用社与常现丽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金初字第198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 负责人魏文兴,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增兵,该社职员。 被告常现丽,女,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李雪峰,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志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金初字第198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

负责人魏文兴,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增兵,该社职员。

被告常现丽,女,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李雪峰,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志强,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杨华兵,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姚村信用社)诉被告常现丽、李雪峰、王志强、杨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峰、王志强、杨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常现丽、李雪峰、王志强、杨华兵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常现丽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利率为月息11.85‰,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4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5.135?计收利息;被告李雪峰、王志强、杨华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常现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3,376.68元。请求被告常现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李雪峰、王志强、杨华兵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现丽、李雪峰、王志强、杨华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常现丽、李雪峰、王志强、杨华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常现丽口头辩称:借款合同、借据上不是我本人签字按手印,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申请对借款借据上的手印、姓名笔迹文字鉴定。

被告李雪峰、王志强、杨华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姚村信用社与被告常现丽、李雪峰、王志强、杨华兵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常现丽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11.85‰,按季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5.135?计收利息;被告李雪峰、王志强、杨华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1年8月27日被告常现丽向原告支付利息2,350.25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常现丽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常现丽、李雪峰、王志强、杨华兵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李雪峰、王志强、杨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常现丽当庭辩称借款合同、借据上不是其本人签字、按手印,但庭后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即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承认后,亦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姚村信用社与被告常现丽、李雪峰、王志强、杨华兵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姚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常现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常现丽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常现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峰、王志强、杨华兵作为被告常现丽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常现丽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李雪峰、王志强、杨华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现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1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常现丽已支付原告利息2,350.25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李雪峰、王志强、杨华兵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常现丽、李雪峰、王志强、杨华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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