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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存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4号 原告吴国存,男。 委托代理人陈伏昌,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4号

原告吴国存,男。

委托代理人陈伏昌,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中国人寿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新。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

原告吴国存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存的委托代理人陈伏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在被告方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827102013410581000014,每一被保险人身故金为20万元,合同限期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合同期间工地工人张军强、陈国中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日在长治县雄山二矿洗煤厂工地干活时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支付了死亡家属所有费用,双方并达成了《保险金权益转让书》,后原告于2014年元月将理赔手续交至第一被告,至今无果。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张军强、陈国中死亡保险金40万元;2、判决两被告赔偿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28之间的保险金利息损失22120元;3、判决两被告赔偿自2014年4月28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保险金利息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共同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体资格错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投保人是林州市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2、经我公司初步核对本案的投保资料和理赔资料发现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加盖公章不一致,为核实公章真伪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我公司依法提出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公章的真伪关系到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二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件事实,我们坚持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进行开庭审理,否则本案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3、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赔无法继续进行是投保人造成的,相应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1、2013年,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地点在山西省长治县雄山二矿洗煤厂,工程的名称为长治县雄山二矿洗煤生产线,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655万元。联系人为吴国存,暨工程项目负责人。

2、2013年7月16日,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为长治县雄山二矿洗煤生产线工程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和林州市支公司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827102013410581000014,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为每人20万元,按工程总造价655万元的计费方式,缴纳保险费20993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

3、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日在长治县雄山二矿洗煤厂工地施工过程中,工人张军强、陈国中先后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3年11月4日同死者张军强、陈国中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分别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补助金、死亡补助金及其他费用共计80万元和65万元,项目负责人吴国存对死者家属予以全部赔偿支付。死者家属又分别于死亡赔偿协议之日与原告吴国存达成《保险金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关于死者张军强、陈国中应领的所有保险金转让给吴国存所有并办理。2013年11月20日,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吴国存领取赔偿款。2014年元月原告将全部理赔手续交付被告。

4、2014年7月18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投保时投保单上加盖的和申请理赔时理赔资料上加盖的“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编码不一致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接受被告的鉴定申请并通知原告吴国存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需鉴定的印章鉴材,吴国存未能提供,并于2014年8月20日对本院的提供鉴材通知作出回复如下:原告无法认可被告的鉴定申请,因为被告的鉴定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没有编码、未在公安机关备案。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和理赔资料上填写的内容不是原告填写,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提交。因此也申请对被告提供的鉴定鉴材是否是原告所书写并加盖公章及被告的承保业务印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

5、2013年12月1日,原告吴国存因资金紧张向林州市城郊乡东街喜栓机床加工店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500元,期限2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合同一份、保险费票据一份、居民死亡推断书一份、死亡赔偿协议书两份、保险金权益转让书两份、户籍证明两份、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本庭提供的保险投保单一份、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索赔通知书一份、领取赔款授权书一份、现场查看记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规定,只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就成立。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就应该按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投保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已为长治县雄山二矿洗煤生产线工程在被告处投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立即缴纳保险费,在施工过程中两名工地工人发生死亡事故,原告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情势所迫,及时妥善地对死者家属予以了赔偿,且死者家属均同意将应得的投保工程意外伤害保险金转让给工程项目负责人,即本案原告吴国存。因此,吴国存作为原告来本院向被告主张给付已垫付的保险金,客观真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也进行了现场勘验,那么,保险人应按保险法规定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本案被告未及时履行上述规定义务,因此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40万元及因被告延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被告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后30日(即2014年2月8日)开始算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对投保时投保单上加盖的和申请理赔时理赔资料上加盖的“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编码不一致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一事。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为工程项目投团体意外伤害险是事实,交付保险费是事实,保险期间被保险单位人员意外伤亡原告作为负责人先行垫付赔偿款也是事实,公章编码不一致不足以影响保险合同成立这一客观事实,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同意调解,根据证据从优原则,被告仅凭公章编码不一致为由拒绝赔付,有悖情理,未尽到保险人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只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设在林州的业务分部,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存垫付的张军强、陈国中死亡保险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8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国存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375元,原告吴国存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助理陪审员  郭 锐

助理审判员  钟 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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