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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海伏与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21号 原告卢海伏,男。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谷堆庄村东南二环路。 法定代理人李国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21号

原告卢海伏,男。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谷堆庄村东南二环路。

法定代理人李国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海伏诉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周、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海伏诉称,原告车辆挂靠于第一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由原告出资以第一被告畅通公司的名义在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为原告所有的豫EHF628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M954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2013年的11月2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卢俊红驾驶豫EHF628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M954挂车在山西省汾屯线平遥县宁固村村内路段与王得义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得义、刘秀梅(电动车乘车人)受伤,后刘秀梅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3005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俊红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得义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秀梅无责任。2013年12月13日在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原告共垫付赔偿王得义、刘秀梅等人交通事故款210000元,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理赔时,二被告只给了原告113633.67元就不再给付,无奈,原告特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垫付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系租赁关系,原告租赁车辆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自行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本案的争议是因为保险理赔纠纷,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缴纳,所以本案所涉及的当事人应为原告和第二被告,我公司对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少理赔的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主体不适合,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于车的被保险人是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银行,根据前期提供的材料,实际受益人是孔爱强,原告跟保险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按照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针对赔偿项目和数额进行了赔偿,本案已理赔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豫EHF628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M954挂车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纳保险费24134.69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的10月25日。

2013年的11月4日,原告卢海伏与被告畅通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豫EHF628号陕汽重型货车主车及豫EM954挂车,车辆租赁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审验、维护、维修保险及相关费用由自己承担,原告须按时足额向被告缴纳租金,不得拖延等等内容。”

2013年11月2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卢俊红驾驶豫EHF628号牵引车及豫EM954挂车在山西省汾屯线平遥县宁固村村内路段与王得义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得义、刘秀梅(电动车乘车人)受伤,后刘秀梅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经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5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俊红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得义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秀梅无责任。2013年12月13日在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原告共垫付赔偿王得义、刘秀梅等人交通事故款210000元(其中刘秀梅抢救费1185.9元、死亡赔偿金88992.4元、丧葬费22118元,合计112296.3元;王得义医疗费1768元、护理费207元、再治费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45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3196.8元;其它精神损失费等等94506.9元),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赔付原告113633.67元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单二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汽车租赁协议一份、原告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赔偿凭证一份、王得义身份及户籍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二张、刘秀梅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尸检鉴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涉案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四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理赔告知函一份、挂靠单位声明一份、快钱付款凭证三份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规定,只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就成立。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就应该按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卢海伏可否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的主体问题,按照原被告汽车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豫EHF628号陕汽重型货车主车及豫EM954挂车,车辆租赁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审验、维修保险及相关费用由自己承担”的规定,原告对其租赁的车辆享有投保和理赔的权利,原告作为保险费的交付者,和被保险人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其雇佣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被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且先行垫付赔偿款,保险人应当按保险法规定对原告及时履行垫付保险金义务。卢海伏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适格,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是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银行,实际受益人是孔爱强,原告跟保险公司无任何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多少死亡赔偿金。车辆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解,原告先行赔付死者和伤者21万元(其中刘秀梅抢救费1185.9元、死亡赔偿金88992.4元、丧葬费22118元,合计112296.3元;王得义医疗费1768元、护理费207元、再治费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45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3196.8元;其它精神损失费等等94506.9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法律规定,死者及伤者应得到赔偿112296.3+3196.8+50000=165493.1元。该笔赔付款项原告已先行垫付。由于涉案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2.1万元;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俊红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得义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投保的商业保险中按对等责任予以承担,除交强险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赔付(165493.1-121000)÷2=22246.55元。两险项相加应赔付121000+22246.55=143246.55元,被告已赔付113633.67元,剩余143246.55-113633.67=29612.88元未赔付。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113633.67元后,是否还应赔付剩余死亡赔偿金29612.8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按照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针对赔偿项目和数额进行了赔偿,本案已理赔完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赔付的113633.67元保险金中原告主张应从交强险中先除去精神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即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29612.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是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及垫付理赔款均有原告实施,保险公司负有给付原告垫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垫付的剩余死亡赔偿金,客观真实,被告至今未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海伏先行垫付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29612.88元;

二、驳回原告卢海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助理陪审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黄 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润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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