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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双元与高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刘双元,男,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艳丽,林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瑞贤,林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明强,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刘双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刘双元,男,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艳丽,林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瑞贤,林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明强,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刘双元诉被告高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份在被告所承包的中升钢铁公司做装卸工,装铁1元/吨,选矿活5.5元/吨。原告于10-11月份:装铁工资共计11724.80元,选矿活工资为4637元,原告工资共计16361元。被告于2011年1月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下欠13361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讨要其工资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现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高明强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款133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答辩状辩称,我不欠原告钱,2011年10月份,我受林州市众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中生,聘用我在钢铁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原告的装铁及磁选。原告在诉状中说欠其13361元,不是我欠原告,原告的欠款是林州市中升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公司安排我负责管理原告装铁、磁选、核算。我代表公司给原告写的是证明,公司欠原告的字据,该欠款理应由林州市中升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诉我完全是错误的,我是公司职务行为,原告起诉遗漏了林州市中升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我特写出答辩,敬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告知原告遗漏了欠款单位。如原告不追加林州市中升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来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属原告起诉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双元于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份在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做装卸工,该项目由被告高明强承包。原告刘双元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份工资共计16361元,被告已支付其工资3000元,下欠133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高明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明强尚欠原告刘双元工资款13361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133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明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双元工资款133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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