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刘小丽,女,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宏亮,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刘小丽诉被告张宏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丽与被告张宏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腊月二十相识,同年农历二十七进行典礼仪式,2003年3月6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为家庭着想而忍气吞声,而被告却毫无改变。2003年农历九月十八长子张鹏宇出生后,原告以为被告会有所改变,但令原告失望的是被告不但没改变,反而因照顾孩子问题与原告大吵,更令原告伤心的是自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从不让原告拿钱,以至于原告花几十元还得向被告要,原、被告之间最基本的信任都没有,原告为孩子考虑而一忍再忍。2009年农历八月初四,次子张鹏帅出生后,家庭经济压力剧增,原告为改善生活与被告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被告还是经常与原告吵架生气,原告无论去那里都得经其同意,被告的工资也从来不让原告花,原告打工挣的钱不但得养自己,还得贴补家中的两个孩子。2013年春天,被告又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原告不得已前往娘家居住,直至现在双方仍处于分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长子张鹏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子张鹏帅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0元;三、判令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长虹电视机一台、踏板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宏亮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全属家庭琐事,且不符合事实。事实是:1、2008年前后,原告经常出入赌场赌博,而造成家庭经济紧张,矛盾剧增。为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禁止赌博协议,但原告不很好执行。2、原告特别在2013年以来,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又经常不断出入专业舞厅。2013年正月初五晚,原告又外出跳舞,当夜11:20分才回家。时隔不久,3月5日晚,原告尚未吃完饭,接一电话就出去了,只到晚上11点才回家。家人告诫其注意影响,原告拒不认错,更是一意孤行。事实上,家庭从未控制过原告在家庭中的正常生活费用开支,平时零花钱在她手中从未断过,原告说不让其花钱是站不住脚的。答辩人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原告一时糊涂,受外面花花世界影响,相信原告会自我反省。总之,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仍存在,愿继续原、被告的婚姻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二、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不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丽与被告张宏亮经人介绍于2002年腊月认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典礼同居,2003年3月6日,双方到林州市城郊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长虹电视机一台、踏板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家存放。2003年农历9月18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张鹏宇,现在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上学;2009年农历8月4日,原、被告生育次子张鹏帅,现在林州市城郊乡王家庙村上幼儿园。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档案馆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小丽起诉与被告张宏亮离婚,被告不同意,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小丽与被告张宏亮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