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郊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北京宜联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志勇,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永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宜联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散热器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6389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在原告百般催促下被告已付510133.8元,尚有货款128845.2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散热器尾款128845.2元,及自2011年12月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欠款。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5月16日、6月28日,原告北京宜联工贸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与靖海义签订散热器采购合同三份,原告向需方供应散热器,工程名称是东胜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工程。三份合同上均加盖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审理中,被告提供经公安机关审查承制并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否认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是其单位的,并否认靖海义是其单位人员,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提供的经公安机关审查承制并备案的“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未提供靖海义与被告单位有无关系、是何种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确属被告所有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和被告提供的印章清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宜联工贸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与靖海义签订散热器采购合同三份,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提供的经公安机关审查承制并备案的“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否认靖海义是其单位人员,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原告未提供靖海义与被告单位有无关系、是何种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确属被告所有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散热器尾款12884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