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71号 原告杨书林,男,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广周,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书林诉被告高广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广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到被告安排的新疆乌苏市工地务工,6月4日回家收麦子。在务工期间除去平时预借工资外,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据一张,内容为“欠到,今欠到书林工资伍仟陆佰元正,包工贰仟贰佰零陆元正,合款柒仟捌佰零陆元正,小写合计7806元正,2013年3月2日,高广周”。另外,原告在给被告干活期间,被告漏算原告工资1000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8806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806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开始受被告雇佣在新疆乌苏市给其打工,同年6月4日原告回家时,被告下欠原告工资7806元未给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于2013年3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至今未给付清原告该工资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工地干活,原告付出了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按欠据上载明的工资数额,按时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广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书林工资款780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广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