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镇民初字第48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兵云、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冬典礼,199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未建立感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对原告和子女的生活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自己更是不务正业,生活只能靠亲友的接济勉强度日,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1990年10月28日生长女刘某乙,现已成家另过,2000年1月23日生次女纪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02年5月14日生一子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没有经济来源,应由被告抚养。婚姻生活期间原告自行出资和向亲友借贷购置了房屋一套、索尼电视机一台等所有财产及生活用品。请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令生女纪某某、生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判令东方美庐房屋、索尼电视机等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甲辩称,一、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几年,感情良好,念及两个未成年子女,以后会尽最大努力做好业务,养家顾口。原告离婚是因最近常出入舞厅与一些人联系所致;二、如判决离婚,生女纪某某、生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共同财产和债务合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有东方美庐仁和苑4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及屋内设施、索尼电视机、卡中存款、电动车、自行车等。共同债务30余万元,分别为欠纪光庆厂10余万元,纪合现厂1万余元,借原告父母兄妹10余万元,借被告亲戚70000元,借刘现华30000元,借纪向阳20000元,借纪顺喜5000元,借被告父母6000元,借纪建付2500元,借银昌2500元,借万才1000元,借纪秋付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冬典礼同居,1992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0月28日生长女刘某乙,现已成家另过,2000年1月23日生次女纪某某,经庭审征求纪某某意见其确定愿随原告杨某某生活,2002年5月14日生一子刘某丙,经庭审征求刘某丙意见其确定愿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双方均认可的海尔冰箱一台,现在东方美庐房屋存放。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购置林州市桂园街道东方美庐仁房屋一套,审理中原、被告对该房屋价格进行了协商,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价格评估。婚后双方还购置有索尼37吋电视机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晶阳太阳能一台、阿诗丹顿热水器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上述物品现均在东方美庐房屋存放。按现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欠林州市东赵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0395元;原、被告借杨聚金现金150000元,借纪瑞芹现金26000元,借杨旭东现金20000元,借杨静红现金20000元,四笔共216000元,已作处理。审理中原告主张分割位于林州市横水镇东赵村房屋一座,后自愿放弃分割。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纪某某书面意见、购房票据、借据、(2013)林镇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刘某丙书面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林镇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却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审理中,对原告杨某某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杨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杨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生女纪某某愿随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由其随原告生活,生子刘某丙愿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由其随被告生活,原告补付被告生子抚养费3500元。海尔冰箱一台属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索尼37吋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晶阳太阳能一台、阿诗丹顿热水器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林州市桂园街道东方美庐房屋一套,因双方对房屋价格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且不申请价格评估,致本院无法确定其合理价格,原、被告可另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欠林州市东赵重工机械有限公司100395元由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杨某某补付被告50197.5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林州市横水镇东赵村房屋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纪某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刘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被告生子抚养费3500元; 三、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索尼37吋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晶阳太阳能一台、阿诗丹顿热水器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100395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被告50197.50元;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红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