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二初字第49号 原告王文生,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驰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建伟、王鹏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文生诉被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海、被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建伟、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生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以54.27万元购买一台型号为SY235的挖掘机。2013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发现自己停放在林州市姚村镇姚村派出所北路边的该挖掘机被盗。经报警后公安机关侦查得知,原告的该挖掘机被被告以经济纠纷为由非法从林州拖走扣押至郑州。经原告多次跟被告交涉,被告拒不返还挖掘机,至今将近一年,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经济往来,更无直接经济纠纷,被告带人将原告挖掘机非法从林州拖走扣押至郑州,属严重的侵权行为。为此,原告特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SY235型号挖掘机一台,并赔偿扣车期间原告挖掘机的折旧、损坏等损失5万元;如果被告不能返还,则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54.27万元;2、被告赔偿非法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35万元。 被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拖回挖掘机是合法的民事自助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侵权。该案涉及的挖掘机是客户马军喜在2010年3月4日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从被告处购买所得,合同总价款95万元。买卖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马军喜未按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完付款、还款义务时,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马军喜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货款,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马军喜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2013年2月19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解除买卖合同,马军喜将挖掘机返还给被告。2013年10月被告员工发现该挖掘机位于林州市,依据(2012)登民二初字第41号判决书,被告将该挖掘机拖回单位。此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自助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侵权。二、事后了解,原告是从龙盛公司购买的该挖掘机。原告购买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被告享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善意得构成要件应具有:1、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像挖掘机这样价值较大的商品时,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善意程度亦应更高。原告在购买挖掘机时明知被告是郑州市唯一的三一挖掘机代理商,龙盛公司并不是三一挖掘机的代理商,并不销售三一牌挖掘机,原告却在一个非三一代理产品的公司购买三一产品,明显不“善意”。此外,每台挖掘机对应有一份发票和合格证,由所有人持有。至今,该挖掘机的发票和合格证仍由被告持有,原告在购买挖掘机时并未要求查看相关票据,未尽到应有的善意义务。此外,原告购买挖掘机仅支付54.27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2010年3月马军喜从被告处购买此挖掘机时,合同价为95万元,据了解,该挖掘机在购买之后工作时间不长,保养较好,在原告购买时按照正常市场价价格应在70万左右。原告的购买价格远低于正常市场价,并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因此,原告自始至终并未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被告拖回属于自己的挖掘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挖掘机产品型号为SY235C。2010年3月4日,被告以95万元价格将该台挖掘机出售并交付给马军喜。2011年8月12日,原告从郑州龙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54.27万元的二手车价格购买了该台挖掘机,并交付使用。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马军喜,请求解除买卖关系、返还挖掘机。2013年2月19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被告与马军喜的买卖合同,由马军喜返还给被告挖掘机。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从林州市原告处将该台挖掘机拖走,扣押至郑州被告处。另查明,原告挖掘机对外施工出租价格为每日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郑州龙盛公司销售合同和购车还款明细表、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警证明和照片、原告对外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有被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营业执照、挖掘机合格证,以及署名马军喜的发票、保险单、公证书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从郑州龙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该二手挖掘机并实际交付使用,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规定。被告将挖掘机售出交付他人后,如认为他人无权处分该挖掘机,则依法有权向无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或由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主张,而不能采取扣车方式直接从善意取得人原告手中取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并赔偿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挖掘机停运损失根据证据情况并参照本地市场行情,酌情认定按1000元/日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其扣车行为系合法自助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SY235C型挖掘机一台返还给原告王文生; 二、被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停运损失,按每日1000元标准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