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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军与郭保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王朝军,男。 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保庚,男。 原告王朝军与被告郭保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军到庭参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王朝军,男。

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保庚,男。

原告王朝军与被告郭保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保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军诉称,被告郭保庚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4500元,期限三个月;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12000元,期限三个月,并约定按林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本息,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6500元并按林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保庚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和2013年7月3日被告郭保庚因急需资金,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66500元,使用期限均为三个月,约定利息按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打有借据和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收据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保庚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打有借据,客观真实,到期后未能偿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借据上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保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军借款166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45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算起,本金112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3日算起,均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郭保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张润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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