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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亮与贾林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80号 原告王永亮,男。 委托代理人付强,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林艳,女。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李卫云,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亮诉被告贾林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80号

原告王永亮,男。

委托代理人付强,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林艳,女。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李卫云,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亮诉被告贾林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腊月举行典礼,于2013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8000元。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以至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于2011年底又逼迫原告给现金32000元,不给就不回原告家,当时为了挽救婚姻,只好举债满足了原告的要求。办理结婚手续后,原告本来想和被告好好生活,可被告却依然与原告吵架生气,并且把原告的被子及个人物品付之一炬,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叫其回家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已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无奈,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8000元、现金32000元,共计7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不实;被告不回家是因原告殴打所致。被告未烧毁原告的被子及个人物品,是原告殴打被告时,被告烧毁自己的被子及抱枕;2、不应返还彩礼款38000元,该款以用于典礼时的各项开支,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三年。3、被告未逼迫原告给付现金32000元,不应返还;4、要求原告返还以下个人陪送物品:“海尔”电脑一台,“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电饭锅一口、“海尔”电磁炉一个、“海尔”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被套两个、电动车一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典礼同居。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8000元。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双方曾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交给被告30000元作为押金保管。2013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父亲王建周,为肢体四级残疾人。林州市原康镇秦家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家中生活困难。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协议书、残疾证、原康镇秦家岗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8000元,虽然双方同居时间比较长,但是考虑到原告家现在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8000元为宜。婚后,原告为了避免与被告生气而交给被告保管的30000元押金,应视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陪送的海尔台式电脑一台、海尔32寸液晶电视一台、被子六条、被套两个、电动车一辆及海尔电饭锅、电磁炉、饮水机各一台,因原告否认,被告就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它诉、辩请求,因均未举证,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永亮与被告贾林艳离婚;

被告贾林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

告王永亮彩礼款8000元,并给付原告王永亮共同财产分割款15000元;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辩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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