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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7号 原告申加奎,男,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拥军,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申加奎诉被告岳拥军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岳拥军于2008年购买原告申加奎翻砂铸件10.61吨,每吨6000元,合款6366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岳拥军共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下欠货款13660元,并借款2000元、模型款1500元,共欠1716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岳拥军所写欠款条予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岳拥军给付原告申加奎货款共计17160元。 被告岳拥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拥军于2008年向原告申加奎购买翻砂铸件10.61吨,每吨6000元,合计63660元。到2008年7月31日,被告共给付原告铸件款50000元,下欠13660元、并欠借款2000元、模型款1500元,共欠17160元,并于2008年7月31日被告岳拥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也应履行各自义务。2008年7月31日,经被告核算,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岳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加奎货款及借款17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岳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