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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政棚与李小进、马艾民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75号 原告王政棚,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进,女,1991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马艾民,女,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系李小进之母。 委托代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75号

原告王政棚,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进,女,1991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马艾民,女,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系李小进之母。

委托代理人曲中太,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政棚诉被告李小进、马艾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政棚诉称,2012年腊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小进经人介绍认识,于腊月26举行了婚礼,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成婚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0000元、订婚款3600元、见面款1000元、压柜钱6800元,被告方办婚事买菜等2600元和2000元及离母娘钱600元,共计96600元(有证人及证明材料)。典礼后李小进在原告家中住了几天,一过年,先是在龙腾宾馆上班,后来在康乐足疗店上班,还经常与人喝酒,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去叫被告李小进与原告共同生活,她就是不肯回家。直到按习俗走五月,被告李小进才回来一趟,要钱说自己上河北邢台医院看眼,原告只好照办。到2014年年前,原告多次去叫被告李小进回家过年,被告李小进也没有回来。从典礼至今,整整一年多,被告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却只有几天,先后从原告处拿走各种名目的款项,共计26500元(详见所附清单)。原告认为,二被告借成婚之机,向原告索要彩礼等上述款项123100元,原告基于结婚的目的,对二被告进行了上述给付。今被告李小进不仅不与原告进行结婚,而且也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9.66万元,二被告返还原告同居期间各项给付2.65万元。

被告李小进、马艾民辩称:1、答辩人歪曲事实,请求法庭予以查明。原被告之间仓促典礼结婚同居,从认识到典礼同居不足五天,媒人是男方联系找的,期间,省去了很多礼节,双方只有大包款不超过80000元的约定,也没有说全部是彩礼,彩礼实际是按60000元计划的,其他是三金和衣服款及婚纱照款,共计80000元。原告在诉状上说的乱七八糟,纯属编造。2、原告和答辩人同居期间道德败坏,多次调戏侮辱被告李小进的妹妹,在微信中说一些肮脏下流的话达半个月之久,恬不知耻的说要求开房等不堪入耳的话,才引起被告不满,原告并且从被告处偷取现金,在被告报案后,原告不得不承认,碍于亲属关系,没有再追究,原告生活作风败坏,因此患上性病,多次到仁爱医院求治。3、关于80000元大包款,早在同居期间,由原告取出装修了房子,给原告看病给原告买衣服鞋,被告看病、办驾照等花费,这都是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花费。被告已经无此款返还。原告提出的要求依法应予驳回。4、原告提出的同居后给被告26500的说法是原告凭空想象的清单,被告从来没有见过。5、另外,被告还陪送一万多元的财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腊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小进经媒人吕芳云介绍认识,于当年腊月26日举行了典礼,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腊月23被告李小进离开原告家中,双方分居生活。典礼时,原告按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马艾民大包款80000元、订婚款3600元、压柜钱6800元,被告方办婚事买菜等2600元和2000元,共计95000元。被告李小进娘家陪送太空被一条,现在原告家存放。

上述事实,由原告证人吕芳云当庭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艾民收取原告王政棚大包款80000元、订婚款3600元、压柜钱6800元,办婚事买菜等2600元和2000元,共计95000元,有原告证人人吕芳云当庭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考虑李小进与原告生活时间较短,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本院酌情由被告马艾民部分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订婚款3600元、压柜钱6800元,办婚事买菜等2600元和2000元属于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典礼后给付被告李小进的其他款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返还彩礼款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的答辩请求,该太空被系被告个人物品,原告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艾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政棚现款50000元;

二、原告王政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小进太空被一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辩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原告负担1712元,被告马艾民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健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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