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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双辐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与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郑州双辐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生,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郑州双辐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生,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双辐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文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良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射线防护专业公司,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射线防护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河南科隆集团公司建造探伤室,合同金额6046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建造了探伤室防护门,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81386元,材料进场支付181386元,安装后验收合格支付229757元,但被告在支付280000元货款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剩余的欠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欠款32462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231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设计存在缺陷,造成被告方的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追诉的权利。二、依据合同的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下欠工程款,目前原告施工的门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条件。三、原告起诉的已经支付和下欠的工程款有误,在举证时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四、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五、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第8条约定的管辖权,应该由郑州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郑州双辐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合同供方)与被告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需方)签订了射线防护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通过现金付款和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的方式共支付了原告28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另查明,该工程完工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组织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再查明,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中的需方“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射线防护服务合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和收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书面合同,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建造射线防护门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项。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该工程造价为604622元,现被告已支付280000元,剩余32462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根据该合同第七条规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货款的5%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23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因该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被告不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五条,工程完工后应由被告联系当地环保部门组织验收。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联系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有误,并向法庭提供刘华强出具的收据。因刘华强系被告公司员工,且被告又未向法庭提供刘华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时按照合同约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双辐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24622元;

二、被告林州市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双辐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302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