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郝明杰与郭银风、郭海江、王用连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建民初字第30号 原告郝明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雪云。系原告郝明杰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银风(郭金风),女。 被告郭海江,男。 被告王用连,女。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进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建民初字第30号

原告郝明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雪云。系原告郝明杰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银风(郭金风),女。

被告郭海江,男。

被告王用连,女。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进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明杰诉被告郭银风、郭海江、王用连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云、张相周、被告郭海江、王用连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进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银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明杰诉称,2011年元月,原告与被告郭银风经人介绍,举行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郭银风系再婚。2011年11月24日生一子郝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无感情基础,典礼后经常因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典礼时,经媒人手原告方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27960元。由于三被告索要款项数额巨大,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回娘家后无故不归,原告及亲戚多次前往被告郭银风家叫其回家生活无果。为此请求判决三被告全部返还彩礼款127960元的50%,即63980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生子出生10余天后就一直随原告及母亲生活,由原告母亲照顾至今。为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长,故生子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郭银风支付抚养费3.2万元。综上所述,因原告找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只好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银风、郭海江、王用连共同辩称,1、答辩人郭银风与原告举行典礼时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为2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27960元,有当时的媒人张某某为证。并且都用于购买典礼时的衣物、化妆品及其它开支,已消费完毕,不应当予以返还。相反,原告还应返还答辩人郭银风的娘家陪送物品,有摩托车、电视机、洗衣机、饮水机、煤气灶、电磁炉。2、请求生子郝某某由答辩人郭银风抚养,由原告合理支付抚养费。答辩人郭银风认为,平时生子郝某某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时间更长,生子郝某某与自己生活更有利于生子的健康成长。3、答辩人郭银风要求原告分担共同生活期间花去的医疗费70000元;合理分担日后每月3000元的医疗费用。并对答辩人郭银风的日后生活予以妥善解决。2012年春天,因原告殴打导致孩子胎死腹中,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另外因原告长期的殴打、辱骂以及长期精神、肉体上的折磨导致答辩人郭银风精神萎靡,并最终患精神分裂症。前期诊疗已经花去医疗费50000余元,现在仍需长期服药治疗,每个月的医疗费高达3000元,答辩人为此欠下巨额外债,还需要长期静养,无法外出工作。这一切均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应当合理分担上述巨额医疗费,对答辩人的日后生活予以妥善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原告与被告郭银风经人介绍后举行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银风生一子郝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母亲照顾。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郭银风回娘家后分居至今。典礼时,通过媒人张某乙原告方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17000元。被告郭银风家陪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带罐一个),以上物品现存原告家。双方争议的“连通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00150134、车架号为99101142,系2010年11月8日原告姨夫郭某某以3500元购买,后由原告使用。2012年8月15日经林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告郭银风流产,2014年8月21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被告郭银风患精神分裂症,建议院外治疗,但均未提交医疗费票据,2014年10月8日被告郭银风于林州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手机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各一份、证人郭某某、程某某的当庭证言、医学出生证明书一份、户口薄一份、摩托车合格证及购买票据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张某某书面证言一份、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郝明杰与被告郭银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因双方典礼时彩礼数额较大,造成原告郝明杰生活困难,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对彩礼款数额问题,双方争议较大,根据庭审时原告提交的张某乙的录音、郭某某、程某某的当庭证言,应认定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7000元,对被告提供的张某某的书面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且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典礼时彩礼交接的真实情况,故张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17000元的50%。因被告郭银风患有精神疾病,常年需要住院治疗,为使其以后安定生活,原告郝明杰应给付郭银风相应的生活补助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郭银风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带罐一个)属被告个人财产,上述物品现存原告家,原告应当返还。生子郝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母亲协助照顾,为了生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生活环境为宜,由原告抚养;因被告郭银风患有疾病,暂无力承担抚养费,故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双方争议的“连通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因系原告郝明杰姨夫郭某某购买,后由原告使用,不能证实属于被告郭银风娘家陪送物品,对于被告郭银风要求返还,因被告郭银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医疗费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项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它主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生子郝某某由原告郝明杰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郝明杰自理,被告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六进行探视,原告应予以协助;

二、被告郭银风、郭海江、王用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明杰彩礼款58500元(即117000元×50%);

三、原告郝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银风生活补助费5000元;

四、原告郝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银风的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带罐一个);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郭银风、郭海江、王用连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向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