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强,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志强酒后到林州市桃源路XX旅社,无故用铁质火炉圈将被害人李XX、尚XX打伤,并将尚XX的苹果5手机摔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晓庆、尚见华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尚XX的陈述、证人尚X、尚1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李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李志强就民事部分与尚XX、李XX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李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志强庭审悔罪,且与尚XX、李XX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李志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