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71号 原告辛敏艳,女,1980年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吕贤忠,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辛敏艳诉被告吕贤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吕贤忠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6日于在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10月10日生一女,名吕辛霞,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春天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吕辛霞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贤忠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6日在林州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10月10日生一女,取名吕辛霞,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生女吕辛霞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生女生活环境,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生女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辛敏艳与被告吕贤忠离婚; 二、婚生女吕辛霞由原告辛敏艳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吕都庆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