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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珠,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珠,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张玉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17时33分许,被告人张玉珠酒后驾驶豫E45985的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安路与林虑大道交叉口时,与一辆同方向在路口等候红绿灯的豫ES7388的奥迪牌轿车追尾,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玉珠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原XX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张玉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张玉珠未取得与其驾驶的机动车相应的驾驶资格;3.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张玉珠就该起事故与原XX达成了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玉珠的供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张玉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张玉珠与原XX达成了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张玉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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