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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增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增亮,男,1981年5月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增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增亮,男,1981年5月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增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李增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1时30分,在林州市阳光花园,被告人李增亮与被害人梁建国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增亮将梁XX打伤。致使梁XX右侧胫骨颈粉碎性骨折,左眼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膝部挫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梁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增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增亮的供述、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牛XX、崔XX、高XX、李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焦南监狱犯罪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增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李增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增亮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增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增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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